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 | 布朗案 | 美國法律/美國最高法院案例
(以前寫過的舊文重發,備份用。)
有鑒於此屆總統領導下的美國,很容易讓其他國家的人民誤以為「現今的美國人都是這樣」,我想開始寫一系列的新文章,簡易介紹歷史上曾改變美國歷史的 Supreme Court/最高法院判決案例,這些 landmark/指標性判決不只改變了美國自身的法律,隨後也影響了其他國家的立法和修法(如果對此案細節的起承轉合有興趣,中英文的維基已十分完整可延伸閱讀)。
雖然現行的法律條文並不完美(如擁槍權,純屬個人意見),亦需要持續的修正,但正是因為有這些判決結果,才能漸漸塑造符合新一代人民生活習慣和價值觀的法律標準。
判決結果/Holding
Segregation of students in public schools violates the Equal Protection Clause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because separate facilities are inherently unequal.
結論先講,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 U.S. 483 (1954) 的判決用一句話描述就是「種族分離的學校並不能算真正平等」。
在這個判決發生之前,由於 1896 年的另一起最高法院案例 Plessy v. Ferguson 設下了 “separate but equal”「隔離但平等」的先例:種族隔離時,只要州政府有提供白人以外的公民他們自己的設施,這在法律的眼裡依然算平等的。也因為有這個判決先例,美國二十世紀初足足被耽誤了六十年後,才重新認真審視這條過時的條文,期間曾試圖挑戰過這則 precedent/先例的案子 Cumming v. Richmond (1899) 和 Gong Lum v. Rice (1927) 最後都以失敗告終。
也就是說,同一學區內會有白人小孩專門去的學校、和黑人小孩上的學校(通常人口過多且資金不足),黑人不能上白人的小學、黑人只能搭黑人巴士、公共場合裡黑人只能用「黑人專用」的飲水機或廁所,這些在當時的法律眼裡,這些州因為已有提供「你們這種人使用的公共設施」,都是被認為並不違法的,這類主張種族隔離的法律後來被統稱為 Jim Crow laws。由於美國幅員廣大,又實行每州自理,同一名黑人在不同州與州間受到的對待也會有很大的差異,例如你明明在自己州是個受到社區尊敬的執照律師,到阿拉巴馬時卻可能處處受到嚴重歧視。
題外話,我不能理解為什麼有些長輩當初移民到美國時那麼不在乎黑人歷史,或甚至認為這段歷史不關亞裔的事。過去這些針對黑白人種的判決,如果有了前例或修了法,也會讓其他弱勢族群受惠,日後其他族裔爭取權益時也能沿用。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 Plessy v. Ferguson 以現代眼光來看,是個嚴重違反人權的判決,讓人不禁質疑當時社會的價值觀,但這個決定在當時的大法官群裡其實也並不是 unanimous/全體一致同意的,大法官 John Marshall Harlan 在當時的團體裡投下了唯一一票的反對票,他認為憲法原意是不分種族、不分階級的,甚至下狠話預測 Plessy v. Ferguson 的判決會像當初的 Dred Scott 案一樣重傷美國司法系統(Dred Scott 案間接+直接地導致了 1861 年的美國內戰)。Harlan 後來有時甚至被稱為 “The Great Dissenter”。
“The judgement this day rendered, will, in time, prove to be quite as pernicious as the decision made by this tribunal in the Dred Scott Case .” — John Marshall Harlan
題外話,雖然很多人都認為 Harlan 在當時下了神準的預測,是個清風道骨的好法官,但就像有些愛狗人士同時也很反對同性戀一樣(什麼爛比喻),Harlan 當初其實很反對華裔移民,所以他口中所謂的 “our Constitution is color-blind” 在他定義下並不包括來自中國的人口。當然這點不能抹滅他在美國司法歷史上的重要性,畢竟就算在 2019 年的現在,應對不同國情設下相應法律規範也是合理的判決,我只是想表示人無完人而已。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案件背景
Kansas 堪薩斯州的一位非洲裔美國籍小學生 Linda Brown,由於當時的法律限制,無法申請去明明就在家裡附近、學生人口也比較少的白人學校上學,每天都得搭巴士通勤去遙遠且較擁擠的黑人學校。1951 年時,女孩的父親 Oliver Brown 在 NAACP(美國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的協助下,聯合了其他幾位也是這所黑人學校學生的家長,對當地的教育局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City of Topeka 提出了集體訴訟。
Brown 和其律師團主張:學校內採取種族隔離乃違憲行為,因為這樣做違反了 Fourteenth Amendment/憲法第十四條所保護的平等權。但當時地方法院則引用了 1896 年那條毒瘤先例 Plessy v. Ferguson,認為 “separate but equal” 在法律上是平等的。
NAACP 當時(現在也是)協助了各地許多的黑人弱勢族群提出訴訟,協會認為這些各式各樣的歧視案很有潛力能被上訴到最高法院。而 Brown 這一起訴訟案後來繼續上訴時,最高法院合併了其他四起類似性質的種族隔離案一併審理。其他四筆案件分別是發生在不同州但皆與教育和種族隔離有關的 Briggs v. Elliott (South Carolina), Davis v. County School Board of Prince Edward County (Virginia), Gebhart v. Belton (Delaware), 和 Bolling v. Sharpe (Washington, D.C.)。
當時在法庭上代表原告的是 NAACP 的律師 Thurgood Marshall,後來更名留青史(雖然還是很多人忘了他)並參與了多起推進種族平等的訴訟案,Marshall 在1967 至 1991 年間,在總統 Lyndon B. Johnson 的任命下甚至當上了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也是美國歷史上第一位黑人大法官。
審判過程
這起案件進到最高法院後被 heard/聽審了一次以上,第一次是在 1952 年底,但當時的大法官們擔心審判結果會引起南方保守州的反彈(相信他們也很清楚審判結果會偏哪邊),故決定暫緩聽審/recess。比較客觀的說法是由於大法官內部意見不同才決定暫緩(根據會議筆記也的確有很多分歧意見),而 Chief Justice/首席大法官 Fred M. Vinson 也認為既然 Congress/國會還沒通過廢止歧視法,一切都言之過早。
但就在暫緩聽審期間,Vinson 突然過世了,繼任他成為首席大法官的是 Eisenhower 艾森豪總統任命的 Earl Warren 厄爾·沃倫(Warren 也是奇人,日後會另寫一篇記載他審過的案子),他上任後馬上重聽了這起訴訟案。而在 1954 年五月,在 Warren 的帶頭下,這起案子終於達成了共識,且是全體大法官都同意的 9:0 unanimous 共識,法庭裁決 “separate is not equal”,種族隔離確實違反了憲法十四條中所保障的平等權 (Equal Protection Clause)。Warren 表示:
We conclude that in the field of public education the doctrine of ‘separate but equal’ has no place. Separate educational facilities are inherently unequal […]
後續影響
聽起來好像一切完美,違法的行為被判違憲了,但實際面遠遠沒有書面上的一帆風順。大法官顧忌造成南方各州跟中央的對立,所以當初判決時並沒有針對執行面做出確切的規範,而僅是請各個州內有實施種族分離學校的州檢察長/attorneys general 提出他們各州要如何改善的計畫(光聽就形同虛設)。經過多方討論後,1955 年五月,法院表示這些廢除種族隔離的措施需以 “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 實行,「眾卿自己斟酌速度吧」這種感覺,也就是 Brown II「布朗第二案」,但這也造成後續很多州以這點為藉口,不斷拖延實行能促進種族平等的措施。
即使一直到近代,部分美國南方州仍時不時會被爆出學校內的種族隔離,只是形式可能變成了 segregated prom/白人學生舉行自己的舞會、黑人學生參加專給黑人學生的畢業舞會,甚至直到 2013 年也都還在更正這些種族歧視的陋習。
但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判決本身依然是美國司法史上非常重要的里程碑,因為有了這個先例,後續其他跟廢除種族隔離相關的措施才得以推動。
後記
下筆之後,才發現原來寫這一篇簡短的案件概略這麼花時間(尤其是看到維基【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實翻得很詳細之後更覺得我到底在幹嘛),但還是希望能藉由這種簡短易讀的文章格式,引起更多人對這一塊的興趣,畢竟法條還是需要隨著時間推進跟著改變的。
當初 NAACP 訴訟時會從教育這一塊先下手,其中一個考量也是因為種族分離如果是和公立教育有關,尤其牽扯到幼童時,白人一般民眾和法官比較容易對受害者產生同情心,畢竟歧視學齡兒童的行為一聽就好像哪裡不對勁,他們的論點也比較站得住腳。
中英參雜部分,因為有時一個英文字眼可以對上多個中文翻譯,例如 attorney general 網上字典的翻譯其實是司法部長、檢察總長、或首席檢察官,但文中的 attorney general 這裡是指每個州自己的 AG 所以翻州檢察長。或像開頭講的 landmark decisions/指標性判決先例,雖然 landmark 只是一個普通單字,但在談法庭判決時,就是專指歷史上判過那一系列對後世有很大影響的案子(有些國家稱此類案子為 leading case)。所以在英文單字必須保留的前提下,如果有更好的排版方式也歡迎告訴我,但若覺得現在已讀的夠順暢那我就不更動了。
資料來源 - Oyez |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 uscourts.gov | History —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Re-enactment - Wikipedia | John Marshall Harlan - Wikipedia | Dred Scott v. Sandford - Cumming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Richmond County - Lum v. Rice - Wikipedia | American Civil War - The great dissenter had limits - Briggs v. Elliott - Davis v. County School Board of Prince Edward County - Gebhart v. Belton - Bolling v. Sharpe - Wiki | Thurgood Marshall - 瑟古德·馬歇爾 | 運用法庭力量進行民權鬥爭 (AIT寫的很仔細耶讀一下吧) - Wiki | Fred M. Vinson - Wiki | Earl Warren - 維基 | 厄爾·華倫 - Wiki | segregated prom - A Racial Divide Closes as Students Step Up - Jim Crow laws - Wiki | Lyndon B. Johnson
(Matters 上的 </> code block 跟 hyperlinks 好像目前不 compatible,最後一段裡面的連結我會用評論方式留在底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