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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郭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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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運的三個謊言(三)

吳郭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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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性戀群體提出同婚訴求的時候往往以此兩點作為對其訴求的支撐1 同婚是人權 2 愛最大。第二點並不能作為應該實施同婚的理由,此點完全是訴諸於情感,希望在情緒的感染下得到主流群體的支持。故本文並不對第二點做任何分析或評價,而只專注於辨別第一點的真假。

同婚是人權是一個非常強有力的理由。人權應該得到保障。同婚是人權。同婚應該得到保障。這個三段論的推理並沒有問題,關鍵在於其前提並不一定為真。人權應該得到保障嗎?這個問題的答案取決於問題中的“人權”是什麼。如果問題中的人權指的是有共識的,有權威的人權,那這樣的人權確實應該予以保障。但如果文中所說的人權是另外一種呢?是不那麼有共識,甚至是只有少部分人認可的人權呢?

人權被認為是與生俱來的,最重要的東西。但在今天我們不得不注意這樣一種趨勢,即人權的內容在不停的擴大。“ 權利的要求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蔓延,這標誌著我們愈來愈沒有能力分辨真正的權利與冒牌的權利。”這是因為由於人權的天然正確性,所以訴求的主張者往往主張自己的訴求是基本人權以期望得到大多數的支持。在這種情況下就連基本的人權也遭到模糊,人權概念的爭論也越發激烈。辨別什麼是人權或是爭論人權是什麼是一個遠遠超出本文範圍的相當大的話題。本文的重點在於對同性戀群體的“同婚是人權”予以駁斥而並非對人權作出解釋。所以本文會跳過這一點而直接對具體的案例進行分析。當然,如果有朋友對這一點感興趣也可以在評論區提出自己的看法。

對同性戀群體而言,他們傾向於認為同婚是最基本的,最權威的人權。也正因為此才使得他們的三段論頗有威力。但當反對方向他們索要做這種判斷的依據時,同性戀群體往往語焉不詳予以敷衍或是拋出世界人權公約裡的“婚姻自由”當作證據。但世界人權公約裡關於婚姻的條款真的支持這種說法嗎?

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16條說:

(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二)祗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 才能結婚。

(三)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 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很顯然第十六條提及的婚姻是指傳統婚姻、一男一女的婚姻。第二款中的“男女雙方”即是強有力的證明。因為如果對進入婚姻的結合不作限制,此種說法就完全是多餘的。另外我們回到歷史情境。世界人權公約是1948年的決議,那個時候同性戀依然被當作一種精神疾病看待。說那個時候世界各國就對同性婚姻有了共識是極為荒謬的。

紐西蘭的一對女同性情侶曾因為法律不接納同性結合進入婚姻而上訴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但人權委員會在2002年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作出解釋,認為公約中的婚姻是指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駁回了她們的上訴。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2004年,在多哈為慶祝國際家庭年十週年而發表了多哈宣言(聯合國檔案A/59/592)並獲得149個國家簽署。多哈宣言重申《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家庭(單數)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並在第四條重申“ 我们强调,只有将要成为夫妇者完全自由同意才能结婚,婚龄男女可以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应受到承认,丈夫和妻子应为平等伙伴;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的結合。並在第5條和第16條確認家庭是由父母所組成的。多哈宣言並非國際法,但是78%的國家簽署足以證明其是聯合國成員的主流意見。從世界人權公約到多哈宣言,聯合國成員的主流意見是非常清晰和無可置疑的。這也間接表明“同婚是人權”要麼是故意誘導要麼就是一個徹頭徹尾的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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