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修正案:米蘭達警告(三)
本期將會是以米蘭達警告作為核心話題的最後一期內容。從整體而言,大家應該會覺得米蘭達警告更傾向於保護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己罪的權利,而使得警方的查問變得困難。甚至一些比較偏激的觀點會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應當保有拒絕作答的權利,例如在個別立法技術較為落後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中一方面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另外一方面又要求”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作答”。撇開文字上的矛盾不談,在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的影響無疑是深遠的。
今天我們著重探討一下米蘭達警告的界線。之前我們曾提到犯罪嫌疑人可以明確並理智地(knowingly and intelligently)放棄米蘭達警告中所提及的權利,那麼什麼樣才算做是“明確並理智地”呢?被告需要知道放棄的全部後果嗎?被告需要知道被訊問的問題的類型和範圍嗎?這些答案都是否定的。被告只需要知道其所放棄的權利的本質以及大致的後果即可。例如說,如果被告只有15歲且智力水平在65(低於平均),在受到壓力的情況被米蘭達警告,這有可能不會被認為是“明確並理智的“。又如,如果被告不通曉英文而米蘭達警告是用英文做出的,這也相當有可能不會被認為是”明確並理智的“。
除此之外,當然放棄還需要是自願的。自願是一個相對簡單的測試,只要警方沒有脅迫的行為,這一要求便能夠滿足。這一點不同於普通法下一些刑法罪名的要求,就米蘭達警告而言,無論被告是否處於酒醉或毒品的影響下,抑或被告是正在接受醫療救治,又或者是存在精神障礙。這些都在所不問。(背景知識:依據各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所採取的標準不同,針對一些需要 specific intent 的刑事罪行,倘若犯罪嫌疑人處於酒醉狀態,則不構成此罪。例如:縱火罪)。
米蘭達警告還牽涉到一些細枝末節的問題,與大多數歐陸法系不同,普通法系更注重言詞証據而非書面證據。因此被告放棄米蘭達警告中所提及的權利,並不需要做出一項書面的放棄,只需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放棄了即可。如果在米蘭達警告之前,被告含糊其辭地表示需要律師,則警方在繼續查問前需要與被告確認其是否明確要求律師。但倘若被告已經處於「監禁」的情形下,被告仍含糊其辭地表示需要律師,則此時警方無需與被告確認。這背後的邏輯相信是因為從客觀的角度判斷,被告能夠理解自己是否已被限制自由,是否正處於警方的控制下並受到壓迫,因此被告知米蘭達警告之後,仍未能明確表達委請律師則不獲保護。而也正基於此,如果被告明確並理智地放棄了米蘭達警告中的所提及權利,而後又希望獲得律師代表的話,這樣的請求必須要是清楚且毫不含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