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學】申請鑒定所列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
(太初庚子八月初十;藏歷鐵鼠八月初九;希吉來歷一四四二二月初八)
問題引入
2015 年《民訴解釋》第 121 條第 1 款後句規定:“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請結合《民事訴訟法》、《民訴解釋》和 2019 年《民事證據規定》,嘗試從法律規則要件化的角度,理解該規則。
思考提示:《理解與適用》中的說明,有哪些條文可能與該規則的理解有關(正面解釋或者反面排除),司法實務中如何理解這一規則、可能出現在什麼場景下,比較法上有無類似規則。
思考過程
為了證明待證事實——
假設待證事實沒有發生,相應證據未曾存在,因此無從取得。
假設待證事實確實發生,一定產生相應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章“證據”(第六十三條以下)旗語: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是廣義的證據類型,狹義證據不應當包括非由待證事實所直接產生的證據。
不過,相應證據能否取得,須據個案情況而定。若從主體角度來看,證據分為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和人民法院應當收集的證據。該《法》第六十四條前兩款、第六十五條兩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然而,鑒定制度並非上述證據收集情形,其既非當事人應提供,亦不是法院依職權應調取;而主要是出自當事人、法院、鑒定人三方關係的事後專業性材料。換言之,鑒定意見並非是待證事實所直接產生的證據,而是另一獨立類型。該《法》第七十六條兩款、《證據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那麼,鑒定意見就此應當分為兩種類型。第一,與待證事實有關聯的。第二,與待證事實無關聯但有意義的。題設條文就此劃定了不應准許之鑒定申請的範圍。而要注意,該條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結構大體一致:“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旗語:此處所規定之“證據”,是廣義證據,可以看作包含題設條文;如果看作狹義證據,那麼無法與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在體系上相互協調。進而,應當考慮該《解釋》第九十三條和《證據規定》第十條之規定,對於闡明“無調查收集必要”的意義,同時將其補充進題設條文,作為另一隱含要件。
法律效果:無法獲得人民法院鑒定申請准許。該《解釋》第九十五條作為題設條文暨該《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後句之上位規定;該《法》第七十六條兩款、《證據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作為鑒定制度整體框架。
情形之一:鑒定申請所列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該《解釋》釋義書認為,此情形下,由於欠缺證據的關聯性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情形之二:鑒定申請所列事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該《解釋》釋義書認為,此情形下,應當屬於沒有必要進行鑒定的情形,從而實質上等同於情形之三。
情形之三:鑒定申請所列事項無調查收集必要。該《解釋》第九十三條、《證據規定》第十條
但是,該《解釋》釋義書認為,“人民法院委託鑒定人進行鑒定的行為,屬於其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行為。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以來民事審判實踐的基本思路,人民法院的職權行為適用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則,當事人的申請比照當事人的舉證的行為處理,適用舉證時限規則和舉證責任規則。具體到鑒定領域也是如此。”這一思路與上文所敘,有較大差異。其關鍵點在於,證據究竟所指為何?
要件展開
基於《解釋》釋義書
依據該《解釋》釋義書的觀點,證據由該《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題設條文應當比照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收集等二制度,按照流程啟動主體的不同來結構。
一、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鑒定人鑒定。該《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證據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及該《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題設該條第三款……題設條文直接排除與此一大類之關聯。
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該《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兩款;該《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二款;題設該條第二款。題設條文落入此一大類。那麼,鑒定制度下題設條文即同構於申請調查收集,即《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因此,此二條文的涵攝範圍必有差異。在解釋題設條文時,亦不考慮調查收集必要之問題。再則,《證據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設定的法院釋明義務可以作為佐證。
依據該《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兩款之規定,當事人應當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及時提供證據。如果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當事人應當向法院提交申請。依據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那麼,結合題設條文,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鑒定申請時,應當提交相應證據用以證明:鑒定申請所列事項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有意義。進而與該《解釋》第九十三條兩款和《證據規定》第十條兩款之規定相對照,劃定當事人的舉證範圍。
(當事人未能證明之判例尚待補充)
基於鑒定制度獨立性
依據證據是否由待證事實所直接產生來分類,狹義證據僅指由待證事實所直接產生的證據,而該《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是廣義證據。題設條文作為鑒定制度,並不涉及狹義證據,因而不應按照流程啟動主體的不同來結構,而應按照三方關係重新調整相應制度規範。
一、狹義證據:當事人舉證、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該《法》第六十四條前兩款、第六十五條兩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題設條文與狹義證據無關聯。
針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如果指的是廣義證據,則能與該《法》第六十三條相協調,而包含題設條文。從而在解釋題設條文時,應當加入一隱含要件“無調查收集必要”。如果指的是狹義證據,則無此一隱含要件。
二、其他證據則以鑒定制度為例,可以考慮單獨結構,涉及三方關係。
依據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鑒定,雙方協商確定鑒定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同意,雙方協商不成而由一方當事人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是否同意,同意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指定鑒定人。依據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託鑒定人來鑒定。綜上,鑒定制度重心,直接落在了鑒定人制度上。
(一)雙方共同申請鑒定,人民法院應當同意。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題設該條第二款
(二)一方當事人申請鑒定,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判斷是否同意該鑒定申請。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證據規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法院釋明義務為此二情形增加新的入口。
(三)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託鑒定人來鑒定。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證據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指引性規範,補充了要件。
題設條文僅與上述之(一)(二)相關,即與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證據規則》第三十條第一款相關,而與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證據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無關。就此,在前二情形中,法院是否同意的標準,應當有所差異。
基於關聯性和意義性
題設條文的實質要件:鑒定申請所列事項與待證事實,或有關聯,或有意義。
關聯性
情形之一:鑒定申請所列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該《解釋》釋義書認為,此情形下,由於欠缺證據的關聯性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該《解釋》第一百零四條兩款和第一百零五條、《證據規定》第八十五條兩款和第八十八條
可以想像的案例如,親子關係鑒定。
意義性
情形之二:鑒定申請所列事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該《解釋》釋義書認為,此情形下,應當屬於沒有必要進行鑒定的情形,從而實質上等同於情形之三。
情形之三:鑒定申請所列事項無調查收集必要。該《解釋》第九十三條、《證據規定》第十條
無法推翻的:(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此類意義證明要求更低。
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此類意義證明標準更高。
(庚子乙酉壬申。諸行無常、諸漏皆苦、諸法無我、涅槃寂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