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白集∣江國慶命案–冤死的靈魂終得雪(01.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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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綱〕 ║
║ 案件背景...................................................01.上 ║
║ 重要時序整理........................................ 01.上 ║
║ 因測謊開頭的悲劇................................01.上 ║
║ 充滿嚴重瑕疵的軍事審判..................01.下 ║
║ 廢除死刑的有力論證?.......................01.下 ║
║ 寫在之後...................................................01.下 ║
║ 參考資料...................................................01.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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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滿嚴重瑕疵的軍事審判
相信大家都聽過「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這句法諺。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必須要依照「證據」,並且要達到一般人都不至於有懷疑的心證程度,才可以作成有罪判決,只要對被告是不是有犯罪懷有任何的合理懷疑,就應該要作出無罪判決。江國慶案從調查之初就存在種種違反《軍事審判法》(修正前)和破壞人權的情形,但在軍方和軍審單位刻意忽視下,瑕疵層層堆疊終於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
細譯各判決,我概略整理七大缺失如下:
一、負責調查的反情報隊人員不具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身份
江國慶案為軍事審判案件,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由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負責偵查。然而,陳肇敏卻在1996/10/02的「0912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裁示「對劉景太、江國慶二員之偵訊方式可作改變,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指示本案由不具軍法警察(官)身份的反情報隊負責偵查,違反修正前《軍事審判法》規定。
二、利用禁閉程序進行訊問
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對人犯江國慶應執行拘提或逮補,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人犯解送前應看管在機關或營房內。但在本案中,軍方卻是以江國慶在偵訊時隱瞞事實、誤導偵查方向為理由,對江國慶處以21天的禁閉處分(禁閉處分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將江國慶關入禁閉房內,並假借禁閉進行違法訊問,違反修正前《軍事審判法》規定。
三、未及時移送法院(空軍作戰司令部)審問
《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反情報隊卻對江國慶進行至少37小時的訊問,遠遠超過《憲法》規定的24小時,期間也沒有通知江國慶的親友,完全視《憲法》保證人民訴訟程序權於無物。
四、以不正方式進行訊問
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09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反情報隊在對江國慶進行訊問時,反覆播放謝姓女童相驗解剖影片予江國慶觀看;作勢以電擊棒電擊江國慶;將江國慶雙眼蒙住,帶到運用聲光、音效製造肅殺氣氛的地點進行訊問;分組輪流對江國慶疲勞訊問,種種行為造成江國慶心理受到高度壓迫、恐懼。反情報隊成員何祖耀在偵訊江國慶時,更有誘導訊問的情形,問題中均已有暗示答案。
何問:你在洗手台清洗的血跡? 江答:應該是吧 何問:馬桶【廁所】有沒有血跡? 江答:沒有印象,應該有吧 何問:後來你有去洗那把刀子? 江答:應該有。
五、草率認定江國慶自白具任意性
被告自白作為證據使用的前提,在於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也就是被告需要出於自由意志,在沒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的情形下作出自白,且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時,才可以作為證據。江國慶及辯護律師於軍審初審時,就爭執江國慶自白的任意性,但空軍作戰司令部卻沒有做詳細調查,草草認定江國慶是在自由意志下認罪的,已經違反上述原則。空軍作戰司令部不僅草率認定江國慶自白具有任意性,更在審判中過度仰賴自白,進而作出江國慶死刑的判決。
六、空軍作戰司令部無視審判官迴避規定
為了確保判決公正性,無論是在《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中都有法官、審判官的迴避制度,旨在禁止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親屬關係或本案相關人員,再次參與本案,導致判決公正性受到質疑。江國慶案中,初審負責審理的審判官為呂德義、羅正南、甯方中三人,在國防部撤銷初審判決發回更審時,該三人理應按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7條第8款規定:「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判決者」自行聲請迴避,但更審負責審理的審判官仍然是呂德義、羅正南、甯方中三人,完全無視迴避制度對被告的保障目的。試問,該三人本就認定江國慶有罪、應受死刑判決,又怎能在不受任何影響下,公正進行更審程序?
七、證據間多有矛盾
- 判決中引用的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1996/09/30鑑定書,竟然援引日期在後的法務部調查局1996/10/07檢驗通知書鑑定結果,時序顯然有誤,國軍法醫中心1996/09/30鑑定書如何作成?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存有疑問。
- 就證物衛生紙是否存有江國慶精液跡證乙事,國軍法醫中心推定「含有死者血液及被告精液」,但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為「未發現精子細胞」,鑑定意見明顯未一致。
- 就證物衛生紙斑跡的檢驗結果,國軍法醫中心、刑事警察局雖然都不排除有江國慶DNA的可能,但基因型別組合方式沒有完全相符(鑑定結果應該要完全相符)。
- 江國慶自白是用衛生紙「擦拭」被害人下體,但衛生紙上的痕跡卻是「噴濺痕」的可能性較大,顯然矛盾。
- 兇刀上沒有採集到江國慶的指紋。
- 兇刀是在案發現場被發現,發現時是乾燥、乾淨的,假設江國慶是拿這把刀行兇,上面必定有大量血跡,應該要帶離現場才有機會將血跡細細清洗乾淨。既然已經將兇刀帶離現場清洗,又何必將清洗後的兇刀再次放回現場?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 江國慶自白是在當天中午12:40進到案發現場,但根據證人證詞,謝姓女童可能在12:30以前就已經遇害。
- 江國慶自白是用謝姓女童的衣物清理現場,沒有用水沖洗,但根據證人證詞,現場有遭人以水沖洗過的痕跡。
- 江國慶自白對謝姓女童穿著的描述,與謝姓女童實際的穿著樣式、顏色都不符。
- 現場採集到的掌紋,經鑑定後與江國慶、許榮洲均不符(2010年重新鑑定後,認定該掌紋為許榮洲掌紋)。
偵審程序中,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然而在江國慶案,明明證據間有這麼多矛盾的地方,而且在判決確定前,許榮洲已經有類似手法性侵案件的涉案可能,種種跡象均顯示江國慶或許不是實際犯人,軍審單位理應要更加仔細斟酌,查明事實真相,卻完全忽視這些跡象,漠視應該達到沒有任何合理懷疑的證據法則,甚至用不合法的手段逼迫江國慶自白,逕行對江國慶判處死刑,實在是重大的違法行為。
※
■ 廢除死刑的有力論證?
如文章最開頭所說,江國慶案是我國司法史上相當重大且著名的冤案,甚至導致一條無辜生命的消逝,持廢除死刑論點者,就將本案當作是有力論證,認為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人死不能復生,一旦發生冤案,沒有挽救的餘地。
江國慶案發生的原因完全出於軍審單位,漠視法令,違反人權,各種行為的目的都只是急著破案、敘功,將司法保障人權、發現真實的要求踩在腳下。江國慶被冤判的原因,是因為死刑制度嗎?我想不是的,回歸案件本質,強化蒐證、偵查能力,加強審判品質,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
※
■ 寫在之後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在2011年宣告江國慶無罪的再審判決最後,引用了《左傳》的一句話:「淫刑以逞,誰則無罪」。常聽到有人說,法律是用來保護壞人的,我無法完全反駁這句話,畢竟法律的確沒辦法百分之百實現正義,司法單位也有很多大家想像不到的無奈,只願我國法律、制度、審判在每一次的案件裡更趨完善,畢竟現在已經不是「來人啊,給犯婦上夾棍」的時代了。
選擇這個案件,除了跟@漫閱讀提到以外,也跟我無緣的論文有關。學界很多針對這個案件的文章,但都是針對幾個特定議題的探討,不是我想看的,乾脆自己寫一篇。一口氣讀這麼多個判決,只有「酸爽」兩個字可以形容,寫的過程中會不自覺用法律文字來寫,驚覺之後又改掉,就這樣修修改改了好幾次,如果還是覺得很拗口,請多包涵。
第02篇會寫許榮洲案,就會開始帶到犯罪學的內容了,應該會比較有趣、容易閱讀一點,應該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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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資料
- 「江國慶案」條目,維基百科。
-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江國慶案報導。取自https://www.jrf.org.tw/keywords/21#more。
- 監察院(2010/05/12),099司正0004號糾正案文。
- 許榮洲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 陳肇敏等人民事賠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 呂佑文(2020),科學證據之研究-以測謊鑑定為中心,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
- 徐子評(2020),刑事程序中測謊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 趙子翔(2020),偵破謊言可能嗎?台灣測謊技術的STS研究,國立陽明大學科技與社會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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