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重中之重的「違約交割」民事責任
今天談論的主題是令投資朋友聞之卻步的「違約交割」,對於違約交割的「刑事責任」感興趣的朋友可參考法洛威的另一篇文章「違約交割會坐牢?投資人必須知道的法律知識」。本篇文章側重在違約交割的「民事責任」,讓投資人瞭解與其擔憂刑事成罪率偏低的違約交割案件,不如集中火力解決與證券商的民事糾紛,避免讓自身陷入財務危機。
違約交割的民事賠償金額計算
投資人發生違約交割事件後,將面對證券商求償包括「違約交割款項」及「違約金」等民事責任賠償金,賠償金計算內容如下:
違約交割款項
投資人到證券商開戶時,投資人與券商簽訂的「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都會載明「本人不按期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或違反本約之約定者,即為違約,本契約當然終止,貴公司(即證券商)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等字樣。前述文字意思即為當投資人違約交割時,為了穩定證券市場的秩序,證券商需代替違約交割的投資人履行交割義務,之後再向投資人求償「違約交割款項」。
然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根據該項規定證券商可直接扣除違約交割人在該券商其他交易所生的結餘後,剩餘未清償部分才是實際可以向投資人求償的「違約交割款項」。例如,投資人透過「甲券商」購買「A股」100張總交易金額為1000萬元,但因資金管理不佳,僅能提供900萬元供「甲券商」交割,此時「A股」的違約交割款為100萬元。然倘若投資人在「甲券商」因操作「B股」獲利10萬元,此時券商可以直接扣除投資人「B股」獲利的10萬元,事後再向投資人求償90萬元。
違約交割違約金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即投資人)不按其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即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關於「違約金」求償,法洛威認為對於投資人的殺傷力更高於違約交割款項。原因在於違約金的計算是以「成交金額」來做計算,而非違約「交割款項」。按前述例子計算,投資人購買1000萬元的A股,最後違約交割款項為90萬元,但「甲券商」卻能以成交金額1000萬元的7%,即70萬元違約金向甲求償,顯然違約金有過重的嫌疑。
違約交割違約金過高處置作為
針對現有違約交割違約金過高的情況,在此舉一個極端案例,倘若投資人購買1億元A股,最後違約交割款項依舊為90萬元,但本次的成交金額為1億元,而違約金則是1億元的7%即700萬元,將明顯高於交割款項的90萬元。對於違約金過高,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交割投資人可藉由第252條主張證券商因違約交割所收取的違約金過高。相關的實務判決可參考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案例中的投資人違約交割款項總共為641,268元,但違約金卻高達1,401,614元,因此要求法院判決減少違約金金額,然臺南地方法院最終認為投資人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違約金過高而判決其敗訴。
針對民法第252條,實務判決彙整可能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相關標準羅列如下:
1. 一般客觀事實。
2. 社會經濟狀況。
3. 當事人所受損害。
4.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時,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5. 若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應審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及消及損害。
法洛威建議投資人主張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價金時,應該提出自身財務狀況、學經歷亦或其他客觀數據佐證並整理成書面資料;另方面,要求券商提出因違約交割事件所造成的損害,以說服法官認定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況。
違約交割的民事訴訟風險
投資人與證券商違約交割民事訴訟過程,證券商為了確保債權可以順利求償,可能對投資人祭出「假執行」的訴訟策略,此時投資人的財產及薪水就會面臨與強制執行同樣的命運,除了資產可能瞬間歸零外,每個月薪資也會有被強制扣薪的風險,對於個人經濟及生涯規劃將產生莫大的影響,因此法洛威認為相較刑事責任,違約交割的民事責任對於投資人的實質權益傷害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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