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接見是不是特權接見?

小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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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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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監察院 104 年糾正案談起

壹、 前言

監察院於民國 104 年,針對獄方浮濫核准特別接見,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宜蘭監獄提出糾正。監察院進行調查的起因是 96 年爆發之「力霸案」,被告之一王令麟被報導於服刑期間,透過特別接見之方式,一年內獲准 167 次,引發社會輿論對於矯正機關核准特別接見不公之抨擊。

除監察院之糾正外,本件力霸案之案外案,經臺北地檢署起訴,王令麟於 108年經臺北地方法院以貪汙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2 月,褫奪公權3 年,而核准特別接見之臺北監獄副典獄長蘇清俊,依同條例被判處應執行刑達16 年之重刑,本案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中尚未確定。

關於特別接見淪為特權接見之爭議未休,110 年竟又爆發竹聯派寶和會於108、109 年間多次透過時任臺北監獄典獄長謝琨琦有交情之人,向臺北監獄申請特別接見,並與槍擊案槍手陶彥誠進行聯繫。本件臺北地檢署也已於 110 年 11月分案對謝琨琦進行調查。

監獄行刑法第 9 章就受刑人接見與通信方式定有明文,有傳統接見人到受刑人服刑之監所進行面對面之一般接見、假日接見;亦有因科技進步,為便利接見人、避免舟車勞頓,所發展出的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方式。別於前開受限於受刑人級數,有次數限制的接見方式外,還有一種監獄長官依申請決定是否核可,且對接見場所、時間、次數、人數得酌予調整之接見方式,稱為特別接見。由於監獄長官就特別接見之申請具裁量權,故王令麟、寶和會等不平常之特別接見核准次數即格外顯目,引起輿論對於特別接見形同特權管道之不滿。此類申請並極有可能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重大違法情形存在。本次報告以「各類接見」作為核心內容。又報告著重於受刑人親屬友人之申請接見,而非俗稱「律見」之律師、辯護人接見,併此敘明。

貳、 關於接見

一、 性質及目的:

依監獄行刑法第 67 條之規定:「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接見之性質上應屬受刑人之權利,且不分國籍均有之。

接見之設計是考量受刑人因自由受限,與親友聯繫受有限制,為使受刑人精神、心理、情緒獲得適當安慰,有利囚情且能發揮監獄使人改過遷善之教育目的,善用親情幫助受刑人改過向上,也能匡正社會大眾對監獄的偏頗印象。

二、 方式:

監獄行刑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接見時間每次以 30 分鐘為原則,有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延長。除接見人需到監所現場進行會客之傳統接見方式外,法務部自91 年 1 月開始試辦、93 年 1 月起全面實施遠距接見,接見人得就近至所在縣市之矯正機關,使用其設備遠距與於其他矯正機關服刑中之受刑人進行視訊。法務部統計年報 93 年至 102 年資料顯示遠距接見成效相當顯著(表 1),對於離島受刑人及其親友之接見貢獻良多,且可減少接見提解人犯時的戒護人力1。109 年科技設備再進步,增加「行動接見」方式,接見人得以自己的手機、平板等設備下載程式後,直接與受刑人進行視訊。

監獄行刑法第 68 條 1 項規定,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法務部另開放每月第一週週日的「假日接見」、具特別事由的「特別接見」,以及便利收容人急需與親屬聯繫的「電話接見」之特殊方式。電話、行動、遠距接見併稱「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以上除具特殊事由需事先申請取得核准的特別接見、臨時性的電話接見外,符合規定之接見申請人均得透過各監所或法務部矯正數網頁預約接見時間,以防白跑一趟的情形。

三、 次數:

法務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依受刑人之分級,定有不同接見次數,該條例第 56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得接見一次,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或二次,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第一級受刑人無次數限制。此外,受刑人與律師、辯護人之接見也無次數限制。至於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次數,除有例外緊急或律師接見情形,原則上為每週二次。

110 年監所因應防疫措施暫停一般接見業務,為穩定囚情,法務部擴大行動接見量能,原本每日得辦理 1,300 人次的視訊接見,大幅提升至每日 3,050 人次。(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0630/2019620.htm)

又依受刑人獎勵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增加接見次數也是獎勵受刑人的一種方式。獎勵理由包含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救護人命;於應急事務有勞績;作業成績優良;增進監獄榮譽;對作業相關事項有特殊設計;對監內外管理有卓越建議及其他值得獎勵行為,每次獎勵得增加接見與通信次數一至三次不等。

四、 接見滿意度:

有研究以桃園監獄為例,對監獄接見滿意度進行調查2,接見人對於服務品質期望重要度前五名為:

㈠ 受刑人停止接見或解除或移送他監以書面快速通知。

㈡ 接見服務人員的態度。

㈢ 接見服務人員的品德操守。

㈣ 雙方通話對講內容可接收清楚。

㈤ 假日開放接見服務的時間。

至於優先改善事項主要為受刑人停止接見或解除或移送他監以書面快速通知、抱怨及查詢服務之處理、隔音效果不被干擾、辦理接見之便利性、接見處所交通方便性、等候時間長短、處理申請之效率等事項。

上開研究結論顯示「有形性」、「通話品質」對於申請接見人的服務品質有顯著影響,換言之,接見人重視舒適接見處所的環境、改善通話品質與隔音設備、重要訊息公告。此外,監獄加強接見作業流程的便利性及處理效率,並建立受刑人家屬需求的傳遞管道,都是能夠提升接見人滿意度的方式。

五、 對於接見之監管:

監獄行刑法除規定申請接見人應繳驗身分證件、登記年籍資料及與受刑人之關係外,依第 71 條之規定,於接見時應由戒護人員進行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於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有實際妨害情形發生時,戒護人員應中斷接見。

至於受刑人與律師、辯護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戒護人員僅得監看,不與聞、不錄音、錄影。由於此類接見涉及受刑人與辯護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受刑人的訴訟上權利及辯護人因執行業務得知秘密之特殊地位,於接見過程中辯護文件及物品應列為禁止取得之項目,亦即禁止對接見取得之內容進行強制處分,包含通訊監察及扣押。惟與案件相關之原始證據方法則不在此限,此類書證或物證雖基於實質辯護也需經檢視,但辯護人持有原始證據方法不一定是達成辯護目的所必要。辯護時得以影本、照片、複製品代替,然原始證據方法若滅失。不但阻礙發現真實,亦損害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參、 特別接見

一、 監察院 104 司正 0005 號糾正案:

依監察院 104 年 7 月 16 日公告之 104 司正 0005 號糾正案文指出:「…王令麟辦理特別接見,同一梯次以同時申請接見 3 或 4 人為 常態,接見對象確實以東森集團人員為大宗,辦理之特殊理由率多勾選「矯正機關因管教上之必要時」,惟由接見申請單「談話要旨」欄之簡略記載, 已不難發現,有相當高比例之特別接見係在商談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政策。有關同一梯次特別接見申請之接見人數,詢據法務部矯正署說明,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範,應視特別接見申請事由及實際需求而定,並經機關首長之同意,方得辦理。至於接見時間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之規定,原則上每次係以 30 分鐘為限,惟臺北監獄接見申請單上卻絕大多數均未記載接見之起迄時點…據多次辦理特別接見臺北監獄收容人王令麟之接見人胡曉菁於 103 年 12 月 8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調查筆錄陳稱…「(問:王令麟不只一次沒有經過臺北監獄管理人員的檢查,就將私信交給你帶出臺北監獄是嗎?)在特見的時候偷偷塞給我…」,等同王令麟於服刑期間,仍得透過特別接見經營其原有媒體事業(https://www.cy.gov.tw/CyBsBoxContent.aspx?n=136&s=4488)。

此糾正案同時處理宜蘭監獄就特定受刑人「…於該監服刑期間,共有接見紀錄 69 筆,其中 1 筆為增加接見,餘均為特別接見。前後 3 個月期間內即辦理 68次特別接見,平均每個月特別接見將近 23 次…」事件進行糾正。「…矯正署政風室於案發後就本案進行檢討,分析矯正機關政風機構未有效發掘事件弊端之原因,其中之一即為特別接見規範難以落實。申言之,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杜絕弊端、強化紀律」方案對特別接見之「特別接見條件、次數,管制接見名單,杜絕關說特權。」訂有規範,惟矯正機關首長、副首長礙於機關運作、業務監督聯繫、經費審核及社會交往關係等因素,多會同意指示所屬辦理,即常受民意代表等有力人士之左右,相關規定難以落實。又特別接見係機關首長權限,屬行政裁量權之一,政風單位無置喙之地,更遑論辦理請託關說登錄。復以同時參與特別接見者可達 4 人,更增加戒護人員「眼同戒護」之難度。…經由該專案清查過程發現,特別接見之申請事由以「矯正機關因管教上之必要」居多,部分矯正機關「申請接見事由」欄尚逕予書寫「探視」2 字,且談話紀錄過於簡略…增列審核監督程序,期透過法規制度之修正,明確界定特別接見核准事由,並配合事後抽核督導機制,以有效減少可能濫權核准特別接見之情形…各機關同仁如遇媒介特別接見收容人之請託事件時,應依登錄表登錄備查…現任矯正署巫滿盈署長亦坦承,現行部分矯正機關之實務作法,容有過度擴張解釋「管教上必要」之情形。」

綜合糾正案文之內容,監察院認為法務部雖針對特別接見可能產生之弊端設計防弊措施,但特別接見屬機關首長權限,政風機關無從置喙,亦不可能落實特別接見登記制度。從臺北監獄及宜蘭監獄案件可知,實務上常浮濫以「矯正機關因管教上之必要」作為申請理由,且接見申請單上應記載之時間、談話要旨均未確實記載。換言之,特別接見無論是機關首長為維持機關運作、經費審核等公務目的,或私人收受賄賂之交換條件,實務上確實極為容易淪為無從監督的特權。

二、 定義:

監獄行刑法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並定 6 個月後施行,本法新增第 70 條:「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將特別接見性質改為以具體事由為中心的「特別事由接見」。此外,依法務部 109 年 7 月 13 日發布之法矯字第 10904004920 號解釋函令,將申請特別接見之事由具體明列如下:

㈠ 收容人家中發生變故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㈡ 收容人或接見人身心障礙、罹病或行動不便。

㈢ 收容人與接見人溝通有語言翻譯、改以書寫或以其他替代方式之必要。

㈣ 機關因管理、教化或生活輔導需要,須請接見人協助。

㈤ 其他事由。

監獄行刑法修正後輔以上開法務部函釋,將原本由監獄首長全權掌控的特別接見,以具體事由限縮監獄首長裁量權。

三、 特別事由接見存在之必要:

由於一般接見次數受限於受刑人累進處遇級別不同,遇有特殊狀況,特別接見此類彈性制度仍然有存在之必要。例如家中發生變故使受刑人焦慮不安、受刑人罹患憂鬱症亟需親友陪伴、外籍受刑人如仍有訴訟進行中,也需要更多時間與非律師身分的通譯溝通。受刑人為自己過去違法行為付出代價在監獄服刑,但更多時候他們也是需要正常生活環境、人際互動與親友安慰的一般人。因此,即便特別接見可能、事實上也曾經淪為特權、利益交換的籌碼,但若貿然刪除,則接見制度恐發生過度僵化且不具人性,產生不利囚情的更大問題。

再者,雖於 109 年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仍然爆出前述竹聯幫寶和會疑似利用申請人與臺北監獄典獄長謝琨琦之私人情誼,多次申請特別接見入監探視幫派內前槍手陶彥誠之新聞。然詳細檢視事件發生時間可知,特別接見發生於 108、109年,約略為新修監獄行刑法施行日前。換句話說,雖媒體及輿論再次抨擊檢討特別接見制度,但其實社會大眾可以再給新法一段時間檢視修法效果。行政機關內亦可透過增加核准單位、保留線上申請電磁紀錄、或邀請外部或獨立單位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制度,防範申請人曾申請特別接見,卻未留下記錄可供日後考核之弊端。

肆、 結語

接見雖於監獄多如牛毛的制度中,屬於稍嫌單薄、不重要的存在,尤其與戒護、教化制度相比更是如此,學術文章也多以簡單「穩定囚情」等類似理由,作為制度存在的唯一目的。然而無論受刑人入監的罪名、目的為何,有接見申請的日子,通常是一般受刑人與外界親友直接往來、交流的寶貴機會。尤其近兩年大疫期間,監獄內為避免難以控制的群聚感染,勢必對進出人員包括接見申請,進行更嚴格的管控。少了接見,對於一般受刑人就剩完全的拘禁生活。

幸隨著科技設備發展,受刑人與親友間出現更簡便經濟的方式可以進行交流。另除受刑人之親屬外,許多關心受刑人權益、冤獄救援的社會團體,平日雖得以通信方式持續關懷受刑人,但定期入監接見才夠及時,偶而也能觀察到受刑人不願意在書信中說的身心健康問題,進而協助解決。

特別接見或所謂特別事由接見雖容易產生弊端,但實際上並非制度之原罪,而是操作上出現問題,進而發生不公平、濫權的漏洞。接見制度協助受刑人及接見家屬的彈性優點,運用得當就能避免僵化,也才能救「急」。

受刑人付出自己的自由償還所犯罪刑,監獄人員則要維持監內戒護安全、管理來自四面八方個性迥異的受刑人。然監獄人員人力長年不足、輪班問題無法解決,民意不願將預算花在「罪人」身上,也同時影響監獄人員工作權利。實際上監獄人員維持對受刑人的基本尊重、維護最根本人權、適當釋放監內壓力,才有助受刑人間保持平穩的生活環境。公平且便捷順暢的接見制度就是一個開始,也是選擇本次期末報告主題時最原始的初衷。

CC BY-NC-ND 2.0 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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