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白集∣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權–解析釋字第807號

Er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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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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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F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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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的權利,究竟是保護或是歧視?

■ 審查標的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於1984年制定,於2002年修訂為現行條文(大法官宣告違憲前),原則禁止女性勞工於晚間10:00至凌晨06:00時工作,於符合但書規定時例外放行,無須另行申請主管機關同意

(該圖片mickey970在Pixabay上發布)

■ 釋憲聲請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院第五庭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認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第22條、第23條疑慮,聲請釋憲。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經各縣市政府多次裁罰後提起行政爭訟,均為敗訴,認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有不法侵害財產權、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情形,聲請釋憲。

■ 釋字第807號解釋文全文

大法官於2021/08/20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全文如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宣告違憲理由摘要

憲法允許國家在一定情況下有差別待遇,但必須符合下列要件:目的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要具有實質關聯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是基於性別分類而產生的差別待遇


雖為保護女性,但手段與目的不具實質關聯性: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基於社會治安的考量,但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保障婦女的人身安全是國家的責任,國家應該要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來保障女性夜行安全,而不是以禁止雇主讓女性在夜間工作為手段,變相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權利


維持身體健康不限於女性:

依勞動部回復司法院的意見,立法目的之一是避免夜間工作違反人體生理時鐘,影響身體健康。然而,維持身體健康的需求並不區分男女,女性夜間工作在生理上的危害,也不必然高於男性


加深對女性的錯誤刻板印象:

立法目的之一認為女性負有生養子女、照顧家庭的責任。這屬於錯誤的性別刻板印象,教養子女、照顧家庭的責任應該由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承擔、合理分攤責任,而不是讓女性拘泥在特定的家庭角色;況且此種說法,對於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並不適用。


由工會或勞資會議決定恐不具正當性:

依照《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在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時,可使女性於夜間工作。然而,女性是否要在夜間工作,應該是由女性基於自身條件考量的自主選擇權,工會或勞資會議的決定是否可以代表所有女性勞工?更不用說工會、勞資會議的組成和實際運作相當複雜。

■ 違憲宣告效果

依《憲法》第7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大法官設15人,任期8年,不得連任,其權責為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事項。法令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時,會有兩種效果:

  1. 立即失效:從大法官宣告立即失效時,原則上溯及自法令訂定或修正時失其效力。
  2. 定期失效:考量法安定性及保留法令過渡的彈性修法空間,從大法官宣告起一定時間內失效,例如釋字第573號「該條例(寺廟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807號於2021/08/20公布,並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寫在之後

其實我一直認為,針對所謂「弱勢群體」過多的保護,骨子裡其實是歧視的一種,直接立法保障弱勢群體當然是直接快速的方式,但當時過境遷、社會環境改變時,過時的規定應該就要跟著更改,因此我是相當贊成這次的釋憲和解釋理由的。

如同黃昭元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表示:「……。換言之,不管是出於敵意或基於無限好意,只要是屬於或兼有上述性別刻板印象,都是憲法所禁止的歧視目的。具敵意的不利差別待遇是歧視,出於浪漫父權主義(romantic paternalism)之善良(benign)立意,亦屬歧視性目的名為保護,實則基於或夾雜性別刻板印象或隱藏偏見者,即使其目的在表面上看來冠冕堂皇,仍是違憲。何況,像這類自以為立意良善之立法所採之分類及差別待遇,其實際效果也多半是將女性置於牢籠之內,而非臺座之上,自足以構成歧視。」

很久沒有讀釋字了(因為沒在考試了用不到),一般釋字跟民眾生活其實也不會有太大關聯,剛好大法官做了熱騰騰的釋字807號,關乎廣大女性勞工的工作權,整理分享給大家,也當作自己的讀書筆記。


CC BY-NC-ND 2.0 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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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ica淡定的社會觀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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